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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被列为扫黑除恶对象!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 ... ...

2019-4-16 13:55| 发布者: lysun| 查看: 4479| 评论: 0

摘要: 4月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有效应对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该局表示,为依法有效应对职业投诉举报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营造良 ...

4月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有效应对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该局表示,为依法有效应对职业投诉举报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草该《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4月8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图来源:浙江市场监管局

《意见》开宗明义,指出拟出台该意见的背景:“‘以打假、维权、反欺诈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职业投诉举报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滥用投诉举报、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监察投诉、信访等权利,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在食品、广告等领域甚至出现‘造假’式的索赔和举报行为,已涉嫌构成违法犯罪。

也就是说,职业投诉举报不仅给企业经营造成困扰,也给监管部门日常工作造成困扰,因此,需要出台相关意见进行有效应对。


01

职业投诉举报愈演愈烈,

滥用权利胁迫企业

关于职业投诉举报,《意见》予以明确: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知假买假”,甚至“掉包”、“夹带”“造假”等非正常消费方式人为制造索赔理由,或者明知经营行为轻微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不达目的就滥用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监察投诉等权利,胁迫或变相胁迫生产经营者让步,以期得到高额不当利益的行为。

职业投诉举报的认定,《意见》明确可从以下七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购买商品(包括服务,下同)是否明显超出合理消费数量;

二)是否属于“知假买假”、“即买即退”;

三)是否一次发起多项投诉举报;

四)是否明确索取举报奖励或高额赔偿金;

五)是否借用其他人名义进行投诉举报;

六)行为人投诉举报的数量、相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数量;

七)其他可合理认为以牟利为目的的因素。

关于职业投诉滥用权利,一位企业负责人曾向新浪潮举过这样一个事例:一个职业维权人士到企业主张“权利”,住在企业提供的内部招待所,从中发现新的“问题”,向消防部门举报招待所存在消防隐患。结果,令企业哭笑不得,也令接受投诉单位不堪其扰。

但对于职业投诉,各地的应对多存在于内部探讨之中,直接以部门《意见》的形式予以应对,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当是开了先例。

02

设立“黑名单”

涉嫌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的行为,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针对食品等领域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等要挟、欺诈等方式索赔以及长期多次进行不实举报,以不再骚扰企业正常经营为要挟,要求企业支付一定“好处费”等涉嫌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于执法中可能存在的跑冒滴漏,《意见》也做出预防:“加强执法监督工作。要预防和避免在编制异常名录、处置投诉举报中出现与举报人合谋、被举报人裹挟、借机打击报复等问题,不得滥用行政处罚权、行政调解中的特殊地位,加强廉政建设,有效控制执法风险。

03

近年国家、深圳、福建等

都已出台政策来应对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是指具有一定对商品的专业鉴别知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不合格或不合规的商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索取高额惩罚性赔偿的个人或组织。

对于职业打假行为,支持者认为其可以有效监督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反对者认为其以牟利为目的,存在“小题大做”甚至“无事生非”的碰瓷行为。

而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利用好职业打假信息可以规范市场,但应对不当也会引发职业打假人的复议,浪费行政资源。

因此,国家、深圳、福建等地区近年来已开始针对“职业打假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1、深圳职业索偿被批捕,列为扫黑除恶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扫黑除 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要求,主动聚焦行业监管乱象,在市扫黑除恶办的具体指导下,2018年3月1日,该委市场稽查局与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联合执法,一举捣毁以李某等6人为主的“职业索偿人”团伙。罗湖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6名 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福建“职业打假团伙”被列为黑恶分子

2018年9月2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率先将“职业打假团伙”列入黑恶分子

文件明确指出,对于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职业打假团伙”,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市场监督局、市公安局加强行刑衔接,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侦办。

3、最高法表明不再支持职业打假人

2017年5月19日发出的函件里,最高院首次表态,将“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无讼法务已从相关信源确认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

——以下附上答复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你对"职业打假人"怎么看?

文 / 新浪潮杂志、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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